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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流程

甘肃省职业技能鉴定考务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程序,实现职业技能鉴定考务管理制度化、科学化,保证职业技能鉴定质量,根据《劳动法》以及《职业技能鉴定规则》(劳培司字[1996]5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甘肃省职业技能鉴定考务管理细则(以下称《细则》),是依据有关法规,组织实施职业技能鉴定应遵循的工作程序和规范要求。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机构、组织实施机构、鉴定考核机构,以及上述机构的管理、考务、考评人员和参加职业技能鉴定的各类人员。
第四条 甘肃省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以下称省中心)负责本省行政区域的职业技能鉴定考务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各地、州、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属鉴定机构的职业技能鉴定考务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我省职业技能鉴定实施组织机构和鉴定考核机构考务管理,须使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统一的计算机考务管理系统。
第六条 职业技能鉴定组织实施机构和鉴定考核机构编码、考评人员编号、职业资格证书编号实行国家统一编码方案。
第二章 鉴定计划和公告
第七条 各级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须制定年度鉴定计划,指导职业技能鉴定组织实施工作。地、州、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和省属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所应将本地区、本企事业单位、部门的年度鉴定计划于每年于12月25日前报省中心备案。
第八条 鉴定工作计划应根据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基础建设、劳动力市场、就业准入和持证上岗、企业劳动管理需要以及职业院校毕(结)业生数量等情况制定。其内容包括:鉴定人数预测、鉴定职业(工种)及其级别、鉴定日程安排、考评人员培训和调配、试题来源、本年度工作重点和鉴定事项说明等。
第九条 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按照规定的鉴定范围,根据鉴定计划发布鉴定公告。鉴定公告包括:职业(工种)名称、级别及其鉴定内容、鉴定方式和方法;报名地点、时限、申报条件和手续、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考试、考核科目和时间、地点等。鉴定公告经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核准后方可发布。
第十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举办未列入鉴定计划的考试、考核,须按照规定权限报相应的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审核后实施。
第三章 报名管理
第十一条 申报鉴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的范围可向相应的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提出申请。交验本人身份证、原技术等级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证明本人资历和能力水平的相关资料等,并填写职业技能鉴定申请表或《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报名信息卡》。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对考生资格审查后,将符合申报条件考生的申请表第一联送交相应的职业技能鉴定所。
第十二条 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委托职业技能鉴定所接受申报的考生,由职业技能鉴定所对考生资格条件初审,并将符合申报条件考生的名册及其申报表第二联报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复审。
第十三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将资格审查合格的考生按不同职业(工种)编制考生报名登记表,并作为申请试题、考评人员、监考员、以及安排考场和考务工作人员的依据。
第十四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按照考场规则,编排考场和考位,发放准考证。
第十五条 准考证是考生参加考试和考核的有效凭证之一。其内容包括:姓名、身份证号、准考证号、照片、报考职业(工种)及等级、考试时间和地点以及考生须知等。
准考证原则上由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签发、必要时可委托职业技能鉴定所签发。准考证照片处加盖签发单位专用钢印或红印。
第四章 鉴定准备
第十六条 知识考试考场要按照单人单桌等要求准备和安排;技能考核考场要按照不同鉴定职业(工种)需要的设备、场地、检测要求准备和安排。
第十七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负责考场组织管理工作。监考人员、工作人员、考评人员须佩带规定式样的证卡方能进入考场。规模较大的考试要做好医疗、后勤保障等工作。
第十八条 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要按照规定的鉴定范围派遣考评人员和监考员执行考试任务。大型企业在实施鉴定时,可根据实际情况提出《考评人员工作名册》报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批准。
第十九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需变更考试、考核场地或时间,须经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核准。
第五章 试题资源管理及运行
第廿条 职业技能鉴定试题必须由省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统一提供。已建立国家题库的职业(工种)须从国家题库提取;未建立国家题库的职业(工种)鉴定试题,由省中心组织专家依据《职业技能鉴定规范》和《职业技能标准》及《甘肃省国家职业技能试卷编制技术规范》的要求,编制试题或试卷。各地、州、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和各鉴定所不得自行命题,否则鉴定结果一律无效。
第廿一条 职业技能鉴定试卷属国家机密,任何人不得泄露试卷内容。参加命题或制卷人员,需与省中心签订责任保证书。
第廿二条 省属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所和地、州、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提交《考核鉴定试卷申请单》,经省中心同意后,方能派人提取试卷。兰外地、州、市属鉴定所所用试卷由地、州、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在定期考试的前三天(技术准备通知单可提前一周)从省题库提取,省属鉴定所所用试卷在开考前直接到省题库提取。
第廿三条 试卷的印刷由省中心负责组织实施,并派专人监印,其配置的专门设施和设备由专人保管。
第廿四条 试卷在传送、运送、交接和保管的每个环节,要建立责任制,严格执行签字制度,一旦发生失密,必须立即向省中心报告,采取相应措施补救,并追究失泄密有关人员的责任。在规定时限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试卷、答案及评分标准进行启封。
第廿五条 考试、考核结束后,所有试卷、答案及评分标准一并返送省中心存档。
第六章 鉴定实施
第廿六条 考评人员和监考员在考前,对考试和考核的场地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准备等情况进行检查,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要及时纠正和完善。
第廿七条 考生参加知识考试和技能考核必须出示身份证或经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认定的证件以及准考证入场。考生必须遵守考生守则。
第廿八条 考评人员和监考员负责维持考场纪律,对违反考场纪律者,予以警告,并将考生姓名和考号及行为记录在职业技能鉴定考场记录表中,并提出处理意见。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令其退离考场。
第廿九条 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须向考试、考核现场派巡视人员,对考生情况和监考、考评、考务人员的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条 省中心须规定各职业(工种)操作技能考核程序和要求。职业技能鉴定所及其考评人员必须按照规定的操作技能考核程序和要求进行考核和评定。
第三十一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实施对人身易造成危害的职业(工种)的操作技能考核,须有安全保障措施,同时要加强对考生的安全教育。技能考试前,考生和职业技能鉴定所应签订安全保证书。
第七章 成绩评定
第三十二条 职业技能鉴定阅卷评分由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负责协调组织。知识考试试卷应集中阅评;可以集中检测评分的技能考核也应集中检测评分。
第三十三条 考试成绩由统分人员(记录员、监督员、报分员)登记填写,首席考评员、统分监督员在成绩汇总表上签字或盖章负责。
第三十四条 鉴定结果在技能考核结束后,十五天之内通知考生。考生对成绩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鉴定成绩单三个月内,向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申请查询。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应在接到查询48小时内给予答复。
第三十五条 考生知识考试和技能考试单项合格的,其单项成绩有效期限为二年。考生在有效期内可向原实施鉴定考核机构申请补考。
第八章 档案管理和统计
第三十六条 职业技能鉴定有关表格和资料须保存半年,经省中心批准后方可销毁。
第三十七条 职业技能鉴定申报表、职业技能鉴定成绩汇总表、证书发放汇总表须长久保存。
第三十八条 各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所每年六月五日、十二月五日向相应的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报送职业技能鉴定统计报表。全省汇总后,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鉴定中心。
第九章 证书管理
第三十九条 对职业技能鉴定合格人员颁发国家职业资格证书。证书办理程序为: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所将鉴定合格人员成绩汇总,报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审查,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按照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规定的证书填写格式和编码方案要求统一办理证书,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验印后颁发;职业技能鉴定所将证书送交本人。
第四十条 证书验印
(一)在鉴定考核栏处,盖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的证书专用章。
(二)在发证机关处,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鉴定专用章。在证书照片下角处,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证书专用钢印。
第四十一条 出国劳务人员按照有关规定换发印有中英文对照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二条 需补办职业资格证书者,应向办理原证书的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提出申请,经审查属实后,办理有关挂失手续,再予补办职业资格证书。证书编码使用原证书编码。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所列条款规定与过去所发文件不符之处,按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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